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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六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資格之一。但以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八、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懲戒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懲戒法院法官。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十年以上,有主要法律科目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任職年資,分別依各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