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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
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
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
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管理
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
規定之限制。
前項社區重建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政府機關時,其興建地上建物之處分及
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
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得價購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價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與其財產計價方式及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限制。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取得之土地,於開發完竣後,其土地及地上
建物之處分及計價,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公產管理法規
相關規定之限制。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
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
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
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
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
,得準用前項辦法。
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
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
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
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電業進行第一項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
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
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