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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研究院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總統 > 總統府 > 中央研究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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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運作管理單位申請單一
毒性化學物質
登記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運作管理單位申請單一關注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其運作總量低於分級運作量者,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本院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
停止運作期間超過六個月者,得將所剩
毒性化學物質
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 6 條
本院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本院運作前項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應分別計算之。
第 7 條
運作單位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
,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格式記錄,逐日填寫
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本院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
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
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記錄得以逐月記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
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
第 10 條
本院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
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本院運作前項物質,區分數運作管理單位者,其單一物質運作總量應分別計算之。
第 11 條
本院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
及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加入該物質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內組設之地區性聯防組織,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院收受之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
或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表單所載內容不符者,本院應於收貨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迄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