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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附檔: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金錢賠償之金額以被害者全部被剝奪所有權之財產,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合併計算後之價值總額,按附表二計算之。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被害者家屬受領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原財產返還或金錢賠償給付,免納遺產稅。
被害者家屬依第十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受領之原財產或金錢賠償屬被害者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遺產繼承相關規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回復名譽或回復財產所有權,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為之;申請期限屆滿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長二年,延長以二次為限。
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賠償或權利回復之決定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第七條第一項賠償之決定書送達後,應於一年內完成給付。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權利回復之決定書送達後:
(一)返還原財產者,返還義務人應於決定書所定期限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法強制執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所有;有價證券及船舶須辦理登記者,亦同。
(二)以金錢賠償者,應於三年內完成給付,並得分期給付之。給付之順序,以申請日期之先後定之。
申請人未於收到領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理由外,第七條之賠償金及第十七條之金錢賠償歸屬國庫。
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給付,免納所得稅。
第二項財產之執行、移轉及權利變更登記,免納執行費、登記費及書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