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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由主管機關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輔導小組整頓之。
前項輔導,以三年為期;期滿未達所訂改善目標,或輔導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輔導績效者,其所屬農、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部缺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規定,命令信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合併有困難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全國農業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受讓信用部時,得自將股份收回,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所收回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全國農業金庫依第一項第二款受讓信用部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