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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
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一、國民身分證及依本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四、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從事理療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一、國民身分證及依本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按摩技術士證。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修習理療按摩相關專業技術領得之證書,或參
加政府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理療按摩專業訓練領得之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五、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委託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
按摩職業訓練,及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