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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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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為
身心障礙
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
身心障礙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
身心障礙
者:發給
身心障礙
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7 條
義務役官兵致
身心障礙
,自核定
身心障礙
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
身心障礙
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
身心障礙
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
身心障礙
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
身心障礙
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9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
身心障礙
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