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本辦法所定應試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灌溉管理組織職務或其他職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進用後發現者,撤銷其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進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辦理之農田水利新進人員聯合統一考試進用之人員。
(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一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始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全部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管理處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本作業基金撥繳之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