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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事項規定如下:
一、員工死亡公賻。
二、員工終身失能退休公濟。
三、員工眷屬喪葬補助
四、員工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慰藉。
五、員工退休(職)資遣補助
六、員工眷屬重病補助
七、員工遭受重大災害補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參加互助共濟員工,遇有前條各款事故之一者,其公賻、公濟及慰藉金、補助費等核發標準,以互助人當月互助俸額所得,視其原因及參加互助共濟年資,依下列規定給予之:
一、死亡或終身失能退休者,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一。但自殺死亡者不予補助
二、員工之父母與配偶喪葬各給二個互助俸額之補助費。
三、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視其情節輕重,給與五個至十二個互助俸額之慰藉金,其標準表如附表二。
四、退休(職)資遣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一。
五、員工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患重病住院醫療,一次醫療費用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得申請補助百分之三十,同一員工每年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成年子女以仍在學現尚未婚、且無職業,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其因整容、整修(形)、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及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均不予補助
六、員工遭受重大災害之補助基準由互助共濟委員會視災情簽請警政署署長核定;其申請補助手續另定之。
警察人員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屆齡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臺幣六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前項特別給付金所需經費,由警政署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合於當時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基)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發給特別給付金。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之給付者,應依下列規定日期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以棄權論。
一、公賻金及喪葬補助費自死亡日期起算。
二、失能退休公濟金自公保處核定失能給付日期起算。
三、退休、資遣補助費及特別給付金自生效日期起算。
四、其餘於事故發生或出院之日期起算。
員工遭遇特殊情形致申請補助案件過多,基金不敷支應時,得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簽准臨時加收互助金或另定補助標準。
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
助費或慰藉金,一律不予退還。
工作獎助金之保管核發,應與第四條規定之互助基金及互助金分別管理。
前項工作獎助金如有餘裕,而互助金不足支應時,得經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案通過,簽請警政署署長核准,作為互助補助費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