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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原住民住宅重建區需改善穩定其基地坡崁及排水設施時,應由縣 (市) 政
府主管機關辦理規劃設計並公開招標,必要時,得由原住戶自行依設計圖
施工,並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費。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
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工程,其採購程序
分別由內政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災區歷史建築之補助獎勵辦法及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辦法,由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因震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死亡補償、安置或其他補助費,得
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震災捐助金等,每
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二十萬元者,亦同。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
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
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
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
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
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
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
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之鑑定,
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
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
完成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