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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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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
職業安全
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
職業安全
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0 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
職業安全
衛生知識,促進
職業安全
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
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