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被害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居留(以下簡稱居留)許可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專案永久居留(以下簡稱專案永久居留)許可,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民間團體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被害人之居留許可或專案永久居留許可經廢止者,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境)。
被害人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境)通知後十日內出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