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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宜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協力合作,實現以下之審理:
一、先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事前進行充分之準備。
二、於審判期日,以集中方式進行各該程序,並在法院適當之訴訟指揮下,由當事人、辯護人以具體明確之爭點為中心,為簡明易懂之主張、出證活動,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理解案件、爭點、證據之內容。
三、於審理過程中,由法院致力於運用審前說明、請求釋疑等程序,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疑惑,使其得以自主形成心證。
終局評議程序,國民法官與法官以審判中提出於法庭之證據為基礎,形成心證,立於對等地位充分討論後,作成論罪及科刑之判斷。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本案罪責及科刑之判斷相關者,宜注意以簡明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方式,記載勘驗筆錄之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調查審判期日前實施勘驗之筆錄者,宜事先詳閱內容,確認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認有必要者,得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製作節本或與其他書證合併製作文書,並聲請調查該節本或合併之文書。
有關證明犯罪行為或被害結果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其包含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者,得審酌下列事項後,審慎決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及方法:
一、依本案爭點是否確有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二、未調查該證據對認定事實或科刑之影響。
三、有無其他替代之證據或調查方法足以達成相同之舉證目的。
四、是否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之目的為之。
前項證據之調查聲請,法院如認為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即使藉由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以適當方式調查;其情節嚴重者,得駁回之。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依聲請或職權命為勘驗、鑑定或因其他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資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後,始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或科刑事項之證據。
前項證據資料,準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被告就罪責或科刑事項有答辯或為爭執、不爭執者,辯護人應具體說明其內容。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準用前條之規定。
檢察官、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主張者,宜確認並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
二、科刑
三、保安處分。
四、沒收。
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
六、其他與法院作成本案裁判相關之必要事項。
檢察官、辯護人認關於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有調查被告供述之必要者,得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前,聲請先行詢問被告。
檢察官、辯護人宜審慎審酌調查被告審判外供述之必要,如認為除詢問被告外,仍有以其審判外供述為實質證據使用之必要者,得聲請調查其審判外供述。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科刑資料之調查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得視案件具體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調查有關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完畢後暫時休庭,始調查科刑資料。
二、由審判長於調查科刑資料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該等資料之性質及意義。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四、於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辯論完畢後,始調查科刑資料。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勸諭後自行撤回,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因基礎事實改變,而重新聲請之情形,法院應考量其曾聲請調查之事實,如認為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者,宜從寬認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開審陳述使用照片、圖片、錄音、錄影、模型、裝置、道具或其他物品輔助說明,應審慎考量其必要性,除顯然不致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產生預斷、偏見外,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該物品應於當日庭期前先行提供他造檢閱。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評議之目的、方法及進行方式。
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之流程。
五、其他法院認為與本案評議相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事項,宜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檢察官、辯護人得對前項書面文件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記明於筆錄;法院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意見之期限。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與定執行刑範圍。
除前項規定事項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說明緩刑、易刑處分、免刑、假釋、保安處分、沒收等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會性制裁作用。
前二項說明,宜於事前有使當事人、辯護人確認並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行為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
審判長於前項說明後,宜向國民法官說明罪責原則,並請國民法官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先行檢視行為責任之輕重,再討論與一般情狀有關之事項,並注意刑罰與罪責相當之重要性。
審判長說明前二項事項時,得輔以類似罪名之法定刑解說,並向國民法官說明立法者預設不同犯罪法定刑輕重之理由。
前三項說明,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說明後,宜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具體討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審判長或陪席法官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亦得提出討論之。
國民法官法庭宜確認前二項之量刑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國民法官法庭宜於充分討論前條量刑事實後,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本細則所稱科刑事項,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等事項外,亦包含保安處分及沒收事項。
為使國民法官法庭聚焦於重點深入討論下列科刑事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國民法官法庭成員之請求,以適當方式先行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暫定意見,以此為基礎充分討論後,再進行終局評決:
一、是否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選擇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之種類。
三、決定刑度及其他具體期間。
四、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期間及選擇緩刑之負擔。
五、其他審判長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確認之方法不拘形式,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審判長宜解說檢察官之求刑、辯護人與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所表示科刑意見之意義,並告知國民法官不受該等科刑意見拘束之意旨。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運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及提供相關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予國民法官參考。
前項情形,宜充分告知相關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之方法與其他注意事項。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確認預定於科刑評議使用之量刑工具,並以適當方式使檢察官、辯護人知悉,且給予其操作使用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
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
第一項資料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
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主刑、從刑、定執行刑、緩刑、易刑處分、保安處分及沒收事項,應分別表決之。
前項科刑事項屬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裁量之決定者,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項,均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法定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屬依法得審酌之事項者,宜先表決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加重、減輕。
關於是否依法加重、減輕或免除,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
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關於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如因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之情形,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關於定執行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者,審判長宜向國民法官說明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由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下列事項後,妥適決定之: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關於前項執行刑期間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關於易刑處分,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關於前項易刑處分之標準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關於保安處分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得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是否予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應先表決有無保安處分事由,再表決是否予以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需諭知期間者,宜於前項表決完畢後表決之。
關於前二項是否予以保安處分或其期間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為以適當方式記錄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量刑情形,法院於宣判後,得依司法院提供之系統或表單,填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決之罪名、科刑結果與相關審酌因素。
前項審酌因素,宜以與犯罪情狀有關之事項為重心。
地方法院得依據法官因填載第一項事項而增加之工作負擔情形,給予適當之鼓勵措施。
審判長應根據前條意見結果,統計並記錄國民法官法庭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終局評決結果。
前項結果應由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宜再確認關於罪責及科刑事項之表決門檻與實際意見分布情形,以確保評決結果無誤。
第一項票數統計或記錄錯誤之情形,應更正其記載。
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
一、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
二、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
三、關於適用法令違誤者。
四、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者。
五、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並宜援引已經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或相關之第一審筆錄。
第二審法院認為前二項之記載未臻完備者,得曉諭上訴人適時說明之。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無罪,而駁回上訴或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情形,其經斟酌認為適當者,得不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得不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有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五款情形,而發回該案件之情形,其經斟酌上訴理由、本案爭點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為適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處理之。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總結報告關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應包含對下列事項之現況評估及建議:
一、適用案件範圍及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要件。
二、選任程序。
三、準備及審判程序。
四、評議程序及評決方法。
五、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科刑
六、被害人保護及照料措施。
七、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判決。
八、上訴審、抗告審之審查。
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
十、國民參與審判對法令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影響。
十一、法官、檢察官、律師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辦理意願、人力配置、國民法官專庭及與專業性提升有關之事項。
十二、審判外資訊對公平審判可能之影響。
十三、一般國民參與審判之資格、權利、義務、參與意願等事項。
十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職權、義務、負擔、處罰等事項。
十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等措施。
十六、辦理國民參與審判相關事務之行政組織、人事、資源配置,及與行政事務執行之專業性、效率性提升有關之事項。
十七、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