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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PDF
附表一輻射防護常用量之加權因數.DOC
附表二本標準使用之數學公式.PDF
附表二本標準使用之數學公式.DOC
附表三個人劑量符合劑量限度之判斷及評估方法.PDF
附表三個人劑量符合劑量限度之判斷及評估方法.DOC
附表四放射性核種管制限度.PDF
附表四放射性核種管制限度.DOC
輻射示警標誌.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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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
皮膚
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 10 條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其個人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
皮膚
或四肢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 12 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
皮膚
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