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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緊急命令:指、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八八○○二二八四四○號令發布之命令。
二、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
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
三、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
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
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
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
償部分,不得扣除。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
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水及土砂造成
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
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災區居民、產業及公共設施因其他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之
損害與震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經行政院同意後,其重建工作得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辦理支應,並得在各該機關
震災重建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