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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各級地方政府為辦理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

各級地方政府就重大天然災害所需經費,經依前條規定以動支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相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後,尚不足支應時,得就不足經費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報請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協助。
二、縣(市)政府:就其與所轄鄉(鎮、市)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政府:就其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報請協助時,其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足敷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所需經費者,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不予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時,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

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案件,應依下列原則核定撥補數額: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需不足經費,按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二、災害復建經費: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復建工程所需經費總數,扣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含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算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中直轄市或縣政府與所轄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之分配方式,應由直轄市或縣政府以直轄市、縣政府或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直轄市或縣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行政院對於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增或調減撥補數額。但調增後之撥補數額不得超過其實際不足數額:
一、調增撥補數額: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經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以下簡稱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七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八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七。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超過百分之九十時,得調增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八。
二、調減撥補數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得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款規定撥補之經費調減百分之五十。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得比照辦理。

行政院核定撥補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財源,如有不敷,以中央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另籌財源支應。
前項核定之撥補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作業:
一、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應於核定後一次撥付。
二、災害復建經費,除先行撥付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款項應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發包後,再依發包金額大小,就未撥足部分一次撥付或視工程實際進度核實撥付。
行政院撥補經費中屬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部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轉撥。如有未予轉撥情形,經行政院主計總處協調仍未轉撥者,該總處得逕撥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已撥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款項,比照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繳回或扣抵。

行政院於核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撥補經費前,得視其實際需求及資金運用情形,就其所需經費,先行撥付部分款項或提前撥付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嗣後再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獲撥補經費予以扣抵,或由已核定尚未撥付之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予以扣回。
各級地方政府所屬公共造產或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需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由各該公共造產或事業本盈虧自負原則自行籌措支應,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