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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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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9 條
甲乙等人員調差,必要時得攜帶僕役一人,但應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除由公家發給旅費外,不得支領旅行
津貼
。
第 95 條
甲等人員出差,除區內短程隨時呈報備查外,應事先呈准鹽務總局辦理。奉准出差時,應將起程到達及回職日期,分別電報鹽務總局備查。甲乙等人員出差,必要時得攜帶公役一人,照支
津貼
。丙等及以下高級人員亦得依照辦理,但以交通不便旅行困難之地域為限,事先並應呈奉鹽務總局核准,其有時間性者,得由各區主管長官核准,仍報鹽務總局備查。
第 99 條
調差人員得照左列數目及份數支給調差
津貼
:
一、在本省內調動者,發給一份。
二、鄰省間調動者,發給一份半。(凡內地輪船火車可直達至鄰省服務地點者,以本省論)。
三、距離不滿二百公里間之調動,無論本省或鄰省,均發給半份。
四、調動路程通過一省以上者,發給二份。
第 100 條
人員出差或調差,在途期間得按其等級發給每日旅行
津貼
,其數目另行規定。
暫調人員除在途期間外,並得自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按日給旅行
津貼
,以九十日為限前三十日全數,後六十日半數。
第 101 條
奉鹽務總局命令,在指定地點聽候調派職務者,得支領本俸全數,並支領每日旅行
津貼
之半數。但奉令停職聽候後命人員,不適用此項規定。
第 102 條
擢升戊等及以上人員追溯補發旅行
津貼
之差額時,應由鹽務總局核准,己等及以下者由各區核准,均自升補令發之日起算。
第 137 條
人員請准長假,無論是否回籍,均得於長假期外,酌給往返程期,其程期依發給調差
津貼
份數定之,發給一份者,一次程期,最多為十天,一份半者,最多為二十天,兩份者最多為四十天。
前項往返程期,應由所在區之主管機關酌定,如長假期滿後,調往他區者,則其由原籍赴調之程期,應由新調區之主管機關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