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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基本法規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