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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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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
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
水
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
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
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
四、礦業廠庫。
五、機械設備。
六、電力設備。
七、選煉及輸送設備。
八、交通及運輸設備。
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