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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
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
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
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
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 (市) 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
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
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
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
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
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前項基本設施工程,包括道路、雨道與側溝、污道、路燈及
整地等公共設施工程。
原住民住宅重建區需改善穩定其基地坡崁及排設施時,應由縣 (市) 政
府主管機關辦理規劃設計並公開招標,必要時,得由原住戶自行依設計圖
施工,並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費。
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
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
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
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電業進行第一項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
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利主管機關執行因震災致道防護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復,得逕行變更
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受利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依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土保持計畫者
,得以簡易土保持申報書代替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同同級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
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
、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道或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利法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
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
虞,須實施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
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
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
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
利主管機關為因應重建期間公共給所需,得徵用權,其補償標準如
下:
一、對農業用之補償:
(一) 對農田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
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
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 對農民之補償:以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旱田
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標準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
重複領取。
二、對力發電用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
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及土砂造成
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