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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養殖設施:指供箱網養殖經營所需之設施。
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