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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宜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使通譯或見證人在場。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定系統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證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者,亦同。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