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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九條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
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於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
書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
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四)、「民事委任狀」(如附
式五)。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送達上訴狀繕本或其他函件予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
」、「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狀」,並於檢卷
送交第二審之函內載明送達情形。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