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