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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人得單獨或合併申請交換,其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原有建築物因震災毀損或拆除證明。但災前已建築使用迄今者免附。
四、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住宅之證明。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八、災前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有記載者免附。
九、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私有土地使用現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依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七款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
私有建築用地僅部分變更為非建築用地者,於申請交換前,應先按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完成分割登記。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其地上物於申請交換前應予拆除騰空。但地上物所有人願意贈與國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申請交換前塗銷。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地上物出租、被占用或有糾紛者,應於申請交換前自行終止租約或排除。
執行機關應就審查符合規定之交換案件,勘選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以上之適當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並予計價後,造具國有土地清冊,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提出交換方案。但經震災重建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有就特定地區辦理交換之需要者,得免辦理勘選之作業。
前項交換方案,應載明擬申請交換之國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附圖說)及國、私有土地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第一項勘選之國有非公用建築基地是否達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配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