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權利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權利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
權利
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 12 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
權利
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9 條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
權利
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1 條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
權利
,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56 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
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