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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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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
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
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