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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 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引進工業類別及相關措施。
四、當地公共設施提供使用分析。
五、開發方式。
六、開發工程規劃。
七、開發預定進度。
八、開發財務計畫及成本分析。
九、開發後管理維護及組織。
十、開發可行性評估。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
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由興辦工業人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工業區之區位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三、當地產業分析。
四、設廠計畫 (包括產品、產量、建廠配置、廠區規劃等) 。
五、廠區之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六、建廠預定進度。
七、建廠可行性評估。
八、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視產業特性需要,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
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工業區周界規劃綠帶。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
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
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
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
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
、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
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
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維護,並登記
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所有。
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由公司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等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二、開發機能種類。
三、可行性評估。
四、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五、開發預定進度。
六、管理維護及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