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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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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
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
承攬人
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
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
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
承攬人
。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
、再
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
承攬人
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
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