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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
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
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
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
議,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
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
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測
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非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
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
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
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 會員之處分。
(三) 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 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
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
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
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
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
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
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
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
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
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
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 (市) 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 (市) 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
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
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
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
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
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
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並於用地取得後,再行辦理都市計畫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之擬定或變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公營事業土地為已核定興建或使用中之重要
建設工程用地者,不得協議價購或徵收。
前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
,得加成補償之;其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並免徵
土地增值稅。
第一項及前項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因震災發生土地位置擠壓變形,致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或面積減少達百
分之十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以災前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面積,參與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擇不相連之公
有土地,納入計畫範圍辦理,其因震災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由計畫範圍內
之未登記土地及公有土地抵充之。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時,應於計畫區
內依實際需要集中劃設安置受災戶所需之土地範圍;其可供建築使用面積
,以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不受平均地權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發還原土地所有
人土地面積比例及按原位次、原街廓分配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安置受災戶使用之可建築用地,致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
土地低於原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
等應配得之土地部分,政府應依開發後評議地價補償之。
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為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
受災戶申請配售新社區所得之土地面積,應依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
土地面積之比例,分等級讓售。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於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
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得以其災前原有整筆建築基地移轉
於政府,以抵充其依前項申請配售土地應繳之金額,其價值以災前正常交
易價格及開發後評議地價標準計算之。
前五項有關新社區開發面積、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可建築用地指
配、補償、受災戶申請配售土地及以原有建築基地抵充配售土地應繳金額
等相關作業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
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
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查
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依
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 (市) 有、鄉 (鎮、市) 有非公用土地
,得準用前項辦法。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
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
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
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
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
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
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
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
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災區非都市土地重建區段之土地適用前項規定。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
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
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
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
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
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
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之鑑定,
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
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
完成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