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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5.09.06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第三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三條規定,我國創作人適用第四條規定及公司員工適用第六條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股票時,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股票發行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及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該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者,扣繳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期限內補繳及補報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