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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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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
所得稅法
第五十一條
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
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
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
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
所得稅
法
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
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第 37-1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營利事業,為
所得稅法
第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營利事業及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
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第 37-5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資之公司免依
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扣繳: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擇定延緩課徵所得稅。
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三取得認股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