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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共同清理機構),指由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共同投資合作或聯合具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機構。
共同清理機構之級別及條件如下:
一、甲級: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二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乙級:應具備資格條件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設施及設備。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面積合計零點五公頃以上。
(四)置有專業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籌設共同清理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投資者名冊。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與設備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書。
五、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六、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工程計畫說明書。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計畫書。
九、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十、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字號、日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場(廠)地點。
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
共同清理機構所置專業技術人員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責,並應於第十一條規定之申報表上簽名並蓋章。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時,共同清理機構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另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