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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
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
二、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四、土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
六、公告三個月。
七、豎立現場標示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公告標售當時土地市價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應納稅賦,訂定各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底價
標售土地無人投標或未完成標售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減底價再行辦理第二次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第一次標售底價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第六款及前條之公告,應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機關及村(里)辦公處所之公告處所,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情形。
四、他項權利設定、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
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六、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受理投標期限。
八、得參加投標之對象。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式。
十一、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十二、得標規定。
十三、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十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並得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於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或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一項第七款之受理投標期限,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得標規定,指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價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投標單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標人:自然人應註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及電話號碼;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法人登記證或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標的物。
(三)投標金額:應以中文大寫書寫。
(四)承諾事項。
二、繳納保證金: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無條件進位至千位,其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或不足新臺幣一元者,以實際計算金額計收至元,並應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匯票繳納,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或指定之郵政信箱。
前項第二款之劃線支票,指以該款所列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