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勞保局取得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償債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