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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
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
前項專利權提供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得之
收入,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
稅:
一、提供或出售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網際網路業使用者,向經
濟部工業局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業使用者,向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明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專利證書 (含申請專利範圍) 影本一份。
三、專利權授權或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授權或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專利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之公司所營事業相關。
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專利權之公司,其專利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
研究發展或提供勞務所需,或委託其他公司生產使用為限。
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讓與
或授權使用之專利權,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專利權法律取得並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專門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內或國外相關著作權法律享有之著作權。
二、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律取得之電路布局權。
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取得之植物品種權。
四、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營業秘密法律享有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專門技術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
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司
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
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
種類及數量。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
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
辦理申報:
一、經濟部核發之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
額及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四、決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所據以評估參採之文件資
料及合理性說明書。
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作價認股股東人數達二人以上者,應
附送個別股東是否選擇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
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
種類及數量。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文件,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
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之
投資案件,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
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資之公司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扣繳: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擇定延緩課徵所得稅。
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三取得認股權憑證。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適用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經濟部核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月
內,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二、於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報經核
准之納稅代理人,分別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依規定扣繳率
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