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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專利權、商標權之權利有效性爭點,當事人未能釋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但書之事由,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他造同意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辯論時,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
法院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將請求項文字所界定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記載於筆錄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而適度開示心證。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除別有規定外,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如經法院判斷其更正為合法或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