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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司法院辦理補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以下簡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社工督導或其他專業人員之費用。
二、志工諮詢或關懷服務費用。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本院核准之項目。
前項各款補助之基準,由本院定之,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助之第一項各款合計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該團體所定委託契約之總金額。但離島或經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核准變更之費用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完成結報核銷及核定變更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差額部分,撥付下一季款項。
接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應每月填具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月報表,送交該管法院據以填報E化報表陳報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或隨時派員抽查考核,以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