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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35、55、80~82 條條文;增訂第 21-2、35-1~35-3、36-1~36-3、37-1 條條文;刪除第 36、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三)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四)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五)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三)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
(四)對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廢止之核准。
(五)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十)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所定空間及設施,醫院得委託他人經營。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前項受託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