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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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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外國人士
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
外國人士
,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42 條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
外國人士
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