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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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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土地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製作相關圖說,通知
土地所有權
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
埋設界標,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
前項
土地所有權
人未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進
行協議,協議成立者,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逾期未完成者
,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第一項之相關圖說包括震災前原地籍圖、震災後現況圖、震災前後面積分
析表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第 11 條
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
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加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