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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藥品製劑包裝及申請書包裝欄之記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載明包裝數量、包裝材質及包裝形態。
二、瓶裝之內服液劑、糖漿劑,除營養服液劑外,不得使用安瓿裝,並應註明容量。
三、包裝欄記載之單位,應與處方記載之劑型單位相同。
每種藥品之包裝限量,應依藥品製劑包裝限量表之規定辦理;如有特殊目的者,應在包裝上加註限用目的。一般製劑之最小包裝,以成人二日最小用量為準;含可待因(磷酸鹽)糖漿劑指示藥品最大單位包裝不得超過三日用量;含麻黃素或假麻黃素之錠劑及膠囊劑,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感冒、解熱鎮痛、咳嗽液劑,其包裝限量為成人一次量至四千毫升。但暈動藥、驅蟲藥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藥品製劑包裝限量表,如附件一。
藥品之包裝如超過包裝限量規定者,應檢附醫療機構或學術團體訂購證明,申請變更登記。但含麻黃素或假麻黃素製劑,其類別屬指示藥品者,不得變更。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資格不合或製造設備不符,包括其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
三、申請之藥品,主治效能不明確或無顯著療效、或未通過藥品再評估。
四、申請之藥品有嚴重副作用或具安全疑慮。
五、申請之製劑所含毒劇或管制藥品不符規定之劑量。
六、申請之藥品含有未經核准使用之著色劑、防腐劑、抗氧化劑。
七、申請含有禁止使用之成分。
八、申請之藥品,處方、製法或劑型不適當。
九、服液製劑成分非營養保健,或含有Caffeine 類之成分。
十、激素(包括蛋白同化荷爾蒙、類固醇類)、胃腸藥、驅蟲劑、鎮暈劑及具抗睡眠、解熱、鎮痛、鎮咳、袪痰或其他具醫療效能之製劑,以服液登記。
十一、胺基酸類及多種維生素類營養劑之含醇總量超過8%W/V。
十二、含可待因(磷酸鹽)之糖漿劑,含蔗糖量未滿百分五十五 W/V 者;或可待因糖漿製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未滿一公克而列屬於指示用藥,其可待因含量不符下列規定:
(一)一日最大配合量,感冒糖漿劑九毫克,鎮咳、袪痰糖漿劑十八毫克。
(二)如與 Ephedrine Hydrochloride、dl-Methylephedrine Hydroc-hloride 配合時,應減量百分之二十。
(三)成人每次服用量應為五毫升以上,處方單位含量應配合調整。
十三、含有影響中樞神經及毒藥、劇藥之中西藥混合製劑。
十四、檢送之檢驗規格或資料文獻不適當。
十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藥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
十六、未依核定事項刊載、修正或變更藥品之包裝、標籤或仿單。
十七、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情形。
藥品製劑之仿單、標籤、包裝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變更。但其變更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於書面作業程序詳實修正及作紀錄,且需留廠商備查,並以電子方式登錄變更後之仿單、標籤、包裝,其市售品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原核准文字內容未變更者:
(一)僅標籤、仿單、外盒圖樣或色澤之變更。但不得有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更改原核准圖文位置之版面移動。
(三)原核准文字之字體更改。但其品名英文字體不得大於中文字體。
(四)企業識別系統(CIS) 、防偽標籤之加印或更改。
(五)由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者。但其文字、圖樣之設計應與原核准標籤相同。
(六)同一注射劑不同包裝量之標籤外盒,得以相同圖樣、文字而不同色系之標籤外盒,以資區分。
二、文字內容雖有變更,但不涉及藥品品質、用藥安全者:
(一)僅增印或變更條碼、健保代碼、識別代碼、GMP 藥廠之 GMP 字樣、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著作權登記字號或公司商標、註冊商標字號或專利證書字號。
(二)防偽專線之加印或更改。指示藥品及成藥增印或變更建議售價或消費者服務專線。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或地址、賦形劑,與增印或變更電話、傳真、連絡處。
(四)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但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藥商(許可證持有者)名稱之字體,且經商應具有藥商許可執照。
(五)增加封標示(外盒)或更改其標示,包括價位標示。
(六)輸出藥品,依外銷國之要求於標籤、仿單上增列項目。
(七)為藥品市場區隔所需,於原核定包裝上加註本藥限由某醫院使用、或限供醫院用,不得轉售及其他適當辭句。
(八)英文品名加註之廠名增刪或變更。
(九)處方之單位標示方式更改,符合中華藥典者。
(十)於不影響原訂貯藏法情形下,對整合其貯藏法之用詞改變。但其用詞應依中華藥典用詞規定。
三、為維護藥品品質及用藥安全,而加註使用方法之文字內容變更者。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標示格式調整非屬標籤、包裝之標示變更。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變更原核准文字內容者,得自行變更:
一、圖樣或色澤變更。但不得有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誤導效能之圖樣。
二、依比例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變更原核准圖文之版面位置。
三、字體變更。但其品名英文字體不得大於中文字體。
四、企業識別系統標誌之加印或變更。
五、標籤黏貼變更為於外包裝直接印刷。
六、增加與原標籤文字、圖樣設計相同之外盒。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下列原核准文字內容變更情形之一,而不涉及藥品品質或用藥安全者,得自行變更:
一、增印或變更條碼、健保代碼、識別代碼、GMP字樣、處方原料之外文名、著作權登記字號、商標註冊證字號或專利證書字號。
二、增印、變更建議售價或消費者服務電話。
三、變更藥商名稱或地址,或增印、變更電話、傳真、連絡處。
四、增印或變更經銷商名稱、地址。但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藥商名稱之字體。
五、增加或變更外盒封標示、價位標示。
六、原核定包裝加註「本藥限由某醫院或限供醫院使用,不得轉售」或其他類似用語。
七、英文品名之廠名變更。
八、處方之單位標示以符合臺灣中藥典之方式變更。
九、未變更原貯藏法,僅變更貯藏法之用詞。但其用詞應符合臺灣中藥典或中華藥典。
國產中藥製劑標籤、仿單或包裝,有為維護藥品品質及用藥安全,而加註使用方法之文字內容變更者,得自行變更。
國產中藥製劑有外銷需求者,其品名字體、經銷商名稱字體或貯藏法用詞,得自行變更,或增加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二項第四款但書及同項第九款但書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變更或增加外銷專用標籤、仿單或包裝,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所定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並作成紀錄留廠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