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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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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
第 9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貼:
一、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月投保薪資認定、每期請領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