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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
在此限。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
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九、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十、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一、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