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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事項。
四、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
五、供調查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
七、調處委員會名稱。
八、申請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裁決準用之。
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登錄調處委員,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任期起訖年、月、日。
前項調處委員名簿,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調處委員變動時,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