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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員人數。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