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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廠區位址圖。
三、年產能量及生產、處理計畫。
四、輸儲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輸儲設備配置及其容量。
六、處理工廠或輸儲設備屬租用者,檢附租約證明。
經營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接收站位址及卸收容量。
三、進口及供應計畫。
四、輸儲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輸儲設備配置及容量。
六、輸儲設備屬租用者,檢附租約證明。
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
二、敷設輸儲設備: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三、供氣營業申請: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供氣營業申請。
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前項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不得超過一年,並均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延宕之期間,不計入展延期間之計算。
前項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敷設輸儲設備或提出供氣營業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輸儲設備及場所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六、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七、供氣日期。
前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及消防之相關法規規定應取得合格證明之設備及場所者,應取得該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以外之設備及場所,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或政府機關認可之民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民間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廢止認可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時,應審酌其輸氣管線是否通達所申請各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