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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