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六十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依法官法第六十條、第八十九條第八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懲戒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懲戒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