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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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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
傷病給付
。
第 6 條
前條所定
傷病給付
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
傷病給付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
傷病給付
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
傷病給付
後,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
第 8 條
請領
傷病給付
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
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傷病診斷書,得以就診醫院、診所開具載有傷病名稱、醫療期間及經過之證明文件代之。
第 9 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
傷病給付
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貼:
一、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
。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
。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 10 條
本辦法有關
傷病給付
月投保薪資認定、每期請領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